案情简介:开具信用证骗取贷款
佛山市泛贸进出口贸易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某,实际负责人为蓝某。后泛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2005年12月,被告人黄锦和与蓝某、左某(均已判刑)合谋以信用证押汇方式向银行贷款,并约定由黄锦和负责联系左某等人开具信用证和虚假的提单等附随单据,由蓝某负责向银行申请押汇贷款。被告人黄锦和伙同蓝某、左某利用伪造的提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诈骗,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4764653.15元,至案发,未归还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940800元。骗得的款项由泛贸公司账户转出后由黄锦和、蓝某、左某私分。
法院判决: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黄锦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证及虚假附随单据,骗取人民币8940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锦和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律师说法: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关于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呢,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数额为准;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准;有的则主张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在信用证诈骗未完成形态下,即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由于不存在被害人受损的事实,犯罪人也没有“实际所得”,只存在信用证记载的数额,而其正是行为人意图骗取但因各种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由信用证结算方式所决定,行为人实际套取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可能还保留一部分数额,因此,仍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以上就是关于“开具信用证骗取贷款 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伪造、变造公文、印章等手段,实施信用证诈骗的,应按照牵连犯的情形,择一重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