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什么情况可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该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被迫辞职”,其《劳动基准法》第14条和第17条规定在此情况下,虽然是雇员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雇主仍然应当支付资遣费。
二、劳动者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吗?
纵观《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及其《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增加和完善了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如38条第三、四、五、六款。此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仍然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难看出,这些条款的增设将更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更有利于对劳动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其中有些条款规定的不够合理,如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却没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对此笔者尚存疑问,同样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为什么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上却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