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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怎样维权 劳动诉讼的举证

此文章帮助了305人  作者:苏州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劳动者因工伤赔偿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泸州市石岭页岩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搬运工作。2010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运砖上车的过程中,因砖厂放炮,原告被一块重约两公斤的石头击伤腰部,致原告肺挫伤,5、6、7、8、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81天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回家疗养,被告承担原告出院疗养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之伤经认定属于工伤,2011年9月16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具状诉至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4198.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96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16832.84元,合计109020.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工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辩称:直接侵权人是泸州市强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过高。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各项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伤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石岭页岩砖厂赔偿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合计69181.12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权利受到损害时,诉讼是能够维护劳动者权利的有效途径。关于细节的处理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可以及时挽回当事人损失,维护当事人利益


苏州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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