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职业病导致再就业难
王某于2007年12月经应聘进入单位,从事车间焊工工作。2013年12月16日,单位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王某经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检测,认定为尘肺病观察对象,王某因此就业、择业困难。
法院判决:一、王某与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二、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48492元。
律师说法:职业病能否按工伤赔偿
一是职业病是《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
只有《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患职业病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才能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作出了规定,即“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二是职业病必须是《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是否属于职业病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故王某是否属于尘肺职业病观察对象亦应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王某于2013年11月的正常体检中被认定疑似职业病,应当由相应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确诊,王某进入单位时,身体健康,没有尘肺待察现象,在单位从事的是焊工工作,焊工作业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王某如离职应依法进行离职体检,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时,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后又被诊断为尘肺观察对象,离开单位后处于待业状态,故王某系尘肺观察对象的现状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病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因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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