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
李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在该物业公司所在的成都服务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工资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4日,因该物业公司调整李某工作岗位,双方发生争议。后该物业公司以李某未按照工作流程到新岗位报到,经催告仍不履行相关义务,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除名。李某于2016年9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裁判结果:支持李某请求。
理由:物业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单方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人事基础管理操作规范》,但未提交能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系经法定程序制定并曾向李某告知、对李某处理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据,物业公司无法证明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律师说法: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生效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并对劳动者告知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告知劳动者后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应重视规章制度内容、适用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遵循法定程序并告知劳动者,在出现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情况下,对劳动者作出的相应处理也应履行法定及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本案中物业公司所谓的《人事基础管理操作规范》未经公司工会或职工大会民主讨论,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方法对包括李某在内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公示,故《人事基础管理操作规范》对李某不发生约束力。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