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不能以旷工的方式拒绝单位合理岗位调动
2013年3月,杨某入职并与某制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岗位责任书,合同、岗位责任书均明确约定杨某岗位为车间生产。同年12月,该制造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员工守则》,具体条款张贴在该公司的公示栏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员工守则》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规定:“员工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1月内累计旷工5天或连续旷工5天以上者,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杨某所在车间因该公司生产所需关闭。制造公司将杨某从原车间调往另一车间工作,岗位仍为生产。杨某已领取新的门禁卡后,未再上班。之后,制造公司作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将杨某除名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职工代表大会。之后,杨某以制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制造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驳回杨某仲裁请求。
理由:杨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有明确约定,即“乙方同意根据本人技能情况,服从甲方的岗位调整和安排”。双方签订的《岗位合同书》也明确约定杨某担任工作岗位为“生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合同书》,制造公司有根据约定合理调整杨某工作岗位的权利;其次,杨某原岗位虽与新岗位不完全相同,但均为生产岗位,与《岗位合同书》载明一致,故公司调岗具有合理性,杨某以此为由拒不到岗也不到单位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
律师说法:拒绝合理调岗而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赔偿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涉劳动者合法权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及程序作了明确且相对严格的规定。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经营自主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依照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杨某在不满公司对其调岗的情况下,未对调岗提出书面异议,未向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而是擅自脱岗,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且以公证公告的方式向杨某送达,该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