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对扣发员工绩效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研发中心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齐某月工资标准12000元,其中绩效工资占20%。2017年5月16日齐某提出离职,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科技公司认可每月扣发绩效工资2000元,称齐某的绩效工资需经考核发放,主张齐某考核不合格,故无需支付绩效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齐某仲裁请求。
理由:科技公司虽主张绩效工资据考核结果发放,但:其一、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曾与齐某明确约定了绩效考核办法;其二、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曾对齐某的工作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三、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对齐某进行了绩效考核,绩效考核有据。故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科技公司应向齐某支付绩效工资。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承担扣发绩效工资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扣发齐某的工资,公司应当对绩效考核制度、绩效考核过程、绩效考核结果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扣发齐某的绩效工资是合法合规的,不属于无故克扣工资。在绩效考核结果做出后应当主动向齐某进行告知,并说明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否则,在无法提供证据佐证的扣发绩效工资合法性与合规性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对齐某支付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作为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其发放与扣减应当有明确的制度依据,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约定有绩效工资,则用人单位应充分向劳动者告知绩效考评制度,明确考评目标、程序及考评依据,应避免在绩效工资考评及支付方面的随意性。否则,用人单位便有可能承担无故扣发工资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