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对加班承担举证责任
某网络公司员工张某在离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网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张某称,在职期间公司推行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晚九点(中间午休1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对此,网络公司称,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员工加班需要提交申请并经由公司审批通过,张某在职期间并无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张某为证明加班事实持有公司“关于在研发部严格执行996工作制的决定”的电子邮件,若干显示收发时间在下午17时至晚21时及周六的工作邮件及微信往来,若干显示会议时间在下午17时至晚21时及周六的会议通知文件。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张某仲裁请求。
理由:张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张某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事实,故裁决网络公司向张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
律师说法:员工承担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对于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就加班事实的存在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员工证明存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是指考勤表、工作会议通知、加班通知等直接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及社交软件方兴未艾,电子邮件、微信工作聊天记录等,亦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员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在主张加班费的问题上,员工应当妥善保存能够证明加班存在的聊天记录、语音记录介质。
本案中,张某主张在公司任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晚九点(中间午休1小时),一周工作六天,提供了公司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及工作期间的微信及工作邮件往来,从而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从制度规定及实际工作状况两个方面证明其在公司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张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应当获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