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协议仍旧有效
林某于2011年1月入职原公司任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另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林某自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期内,原公司应按月向林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5000元。2014年8月,原公司以林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2月,林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万元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0元。
裁判结果:支持林某的请求
理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损于双方间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劳动者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亦应按照双方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律师说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协议效力问题
竞业限制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离职后择业自由是否受限所作出的特殊约定,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该约定的效力并不受解除行为合法性的影响。即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与竞业限制协议并存时,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尚不具备履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因此,劳动者无权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第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或法院审理认定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则在此情况下,双方间劳动关系确处于解除状态。因此,双方间竞业限制协议满足了劳动关系解除的要件,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义务。本案中,林某与公司间签署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为公司与林某间协商确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故在公司未能证明林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林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违法解除与竞业禁止无关联关系。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