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与用人单位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
刘某原为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岗位为销售经理;刘某在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相关机构担任任何职务;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支付刘某离职当月基本工资的10%;如刘某违反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相当于刘某在光明公司工作期间年薪的10倍。2015年8月12日,刘某离职,并于次月入职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后,原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万元。刘某认为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51640.77元,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原公司仅每月向其支付145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要求其向原公司支付高达15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裁判结果:调减违约金金额
理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当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时,法院可以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劳动者的违约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等情况,综合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数额。
律师说法: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可酌减
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补偿金与违约金的情况下,当约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与劳动者所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悬殊,且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员工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员工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情况、收入状况、在职时间及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减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刘某与原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现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应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结合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司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刘某的工资标准、任职期间等综合考虑,其违约金应当酌减。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