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与员工之间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额
吴某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A公司,入职时从事市场助理工作,2014年1月,岗位调整为总裁秘书,月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吴某在工作期间以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与A公司及A公司关联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A公司及A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以及具体金额。2015年3月2日,吴某离职,A公司未支付吴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吴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裁判结果:支持吴某请求。
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单位应该支付合理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但如果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那么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律师说法:未约定竞业禁止具体补偿金额,公司应依法补偿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有义务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不参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经营活动,同时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体现公平原则。但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竞业限制协议可能出现未约定或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身。所以,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及具体金额均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本案中,吴某与A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在A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应该支付吴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