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子公司向员工主张赔偿
2001年4月,孔某入职A公司,担任仪表部负责人。2007年8月,A公司与孔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约定孔某在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A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A公司属于同类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A公司应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5000元,如孔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27日A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孔某入职B电子公司(系A公司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A公司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5年11月6日,B电子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2016年1月,孔某投资设立C电子公司,与B电子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经营工作。此后,B电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裁判结果:驳回B公司请求。
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订立方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主张权利。
律师说法:竞业限制约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实践中,关联公司基于业务发展、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存在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变换用工主体的情况。关联公司之间,若仅有一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则该竞业限制协议也仅在订立合同双方间具备约束力,不宜任意扩大合同的主体范围。未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无权依据关联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A公司与B电子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竞争协议》系A公司与孔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系约定孔某与A公司间的权利义务。B电子公司并未与孔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非协议相对方,其依据该协议向孔某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