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五年的竞业限制期限
张某于2010年3月入职A公司,担任技术部门总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张某自离职之日起五年为竞业限制期,该期间A公司需按照张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35%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10月,张某自A公司离职,A公司依约按月足额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月,张某入职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担任技术经理,从事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后,A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驳回A公司请求。
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但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
律师说法:竞业禁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者之间的利益需要平衡。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过长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本案中,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五年的竞业限制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张某仅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张某2016年1月才入职与A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的B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张某不必为承担超过2年的竞业禁止义务。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