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普通员工签署竞业禁止协议
郁某于2014年3月入职甲公司工作,2015年9月23日,郁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并与甲公司签订《保密竞业补贴协议》,约定其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石墨相关行业工作,也不能将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2015年10月15日,郁某入职于乙公司,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一致。甲公司知悉后起诉请求郁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郁某认为,其仅是生产一线的操作工,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主张竞业禁止协议对其无约束力。
裁判结果:驳回公司主张
理由: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限定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郁某作为甲公司的普通员工,公司未举证证明郁某知悉、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故郁某不符合竞业限制的特定主体身份,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补贴协议》对其不具有拘束力。
律师说法:竞业禁止协议对普通员工无约束力
竞业限制制度本意是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范围、地域、期限内,合法合理运用竞业限制条款,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或者技术,以求自身长远发展。如果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不仅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亦有可能给单位自身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限定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郁某仅仅是一名一线操作工,是一名普通员工,既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郁某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作为甲公司的普通员工,公司未举证证明郁某知悉、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故郁某不符合竞业限制的特定主体身份,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补贴协议》对其不具有拘束力。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