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需满足程序要求
蒋某自2010年6月进入某化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部营销。2014年11月,公司因停产将包括蒋某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2015年11月10日,公司人事部门通知蒋某等6人要裁员,11月20日向蒋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公司因经济形势差等原因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辞退一部分休假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1月25日予以终止。公司将按时支付您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薪资及经济补偿金,并将出具相关离职证明。……”。公司对蒋某等6人作经济性裁员向本单位工会发出了征求意见函,公会也在回执上加盖公章,但公司裁减人员方案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蒋某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拖欠的工资、租房补贴等。
裁判结果:支持蒋某等6人请求。
理由:某化学公司虽举证证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包括蒋某在内的6名员工劳动关系,但其未履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的程序,故某化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违法,需向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应满足人数要求并履行“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必经程序
我国《劳动合同法》设置经济性裁员条款的初衷是企业因运营出现严重问题,财务状况出现严重亏损,一次性辞退部分闲余员工,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以保护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生存能力。但进行经济性裁员毕竟非职工的过错,也非职工本身的原因,为取得职工对经济性裁员行为的理解和认同,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促使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除需达到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要求,还应当履行将理由、裁减方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和将裁减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必经程序,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该程序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因此裁员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案中,某化学公司虽然生产经营困难,亦经过工会讨论通过,但其未向劳动部门报告故程序非法,其应当向蒋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