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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末尾淘汰员工吗?

此文章帮助了349人  作者:陈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员工被末尾淘汰停发工资

被告郭某某自1999年3月至2006年7份被某银行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派到新疆某民贸有限公司工作,协助该公司管理煤矿,银行保留了郭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正常为其发放工资和福利。2001年年末后银行单方面将郭某某末位淘汰、下岗分流,停发了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亦未发放下岗生活费。2013年7月16日郭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行为郭某某安排适当工作并补发工资。

裁判结果:支持郭某请求

理由:农业银行单方面将郭某某末位淘汰、下岗分流并停发其工资及福利待遇,此行为无合法根据,故对郭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末尾淘汰无法律依据

企业为促进内部职工竞争,在考核中实行“末位淘汰”,是企业内部员工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措施,本无可非议。但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划等号。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淘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直接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但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无效,而且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某银行认定郭某某考核不合格,对其下岗分流,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对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惠州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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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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