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开除员工
杨某于2011年10月到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2014年3月7日起,杨某无故未到该公司上班。2014年3月12日,杨某到该公司上班,某某矿业公司未同意其继续上班。2014年3月17日,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6日,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时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赔偿金。
裁判结果:驳回公司请求
理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其规章制度的民主及公示程序进行举证,同时应当就违纪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用人单位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开除员工应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位已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未举证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同时,某某矿业公司主张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已经连续旷工5天,但从其提供的《报工表》、《出勤统计表》上可以看出,每逢周一和周日应该是杨某的休息日,而2014年3月9日、10日分别为周日、周一,故该两天应认定为杨某的休息日,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2014年3月12日,杨某回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拒绝杨某上班,亦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因此,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杨某仅旷工3天,不符合《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5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无故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