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服务期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1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刘某在工作后,某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被刘某到相关培训机构参加了培训,并支付了2万元的培训费用。双方还自愿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刘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没有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某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服务期费用。刘某为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工作期间,刘某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缴纳未果,刘某据此离职。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刘某支付其剩余服务期的培训费用
裁判结果:驳回公司请求
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律师说法: 服务期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返还培训费用
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刘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但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人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公司属违法在先,不能依照用工后签订的《培训协议》来强行约束被刘某。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