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试用期内用人单解除与劳动者的聘用合同
刘某于2017年12月29日经某研究所公开招聘被录取,与研究所签订四年期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刘某在房管处任管理岗位工作,岗位等级八级。合同中对刘某所在的岗位职责和要求给予了明确约定,即负责研究所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安全工作;配合本单位的相关部门对福利住房上市进行审批、上报;负责做好职工福利住房上市交易、遗产过户、赠与等工作。另外,《聘用合同》第十五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刘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甲方(研究所)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2018年4月25日,研究所向刘某发出解聘通知书,以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聘用合同。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聘通知,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裁判结果:支持刘某请求
理由: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试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需谨慎
事业单位单位解除与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应当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及聘用合同进行并有确凿的事实依据。首先,研究所与刘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聘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合法有效。其次,关于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和录用要求是否应经过调岗的问题,《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有关规定,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研究所主张的微调刘某工作内容以及解除与刘某的聘用合同均在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因此,研究所解除与刘某的聘用合同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的约定。
相关法规: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