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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以“隐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此文章帮助了235人  作者:葛春喜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女员工入职前“隐婚”

   2014年3月,28岁的孟女士应聘进入一家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当时其已经结婚,但在填写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以及入职后填写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均在“婚姻状况”栏中填了“未婚”。2015年12月下旬,孟女士被医生确认怀孕。做孕检要经常请假,孟女士一开始都是找借口请事假,但随着肚子慢慢鼓起,无法继续隐瞒。公司知道后,认为孟女士填写虚假婚姻状况,构成欺诈,遂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了与孟女士的劳动关系。孟女士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孟女士的诉求。

葛春喜律师评析:用人单位涉嫌就业歧视

  孟女士“隐婚”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欺诈”,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来分析认定。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就是说,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有知情权,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不过,单位行使知情权是有范围限制的,即只能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而“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当是指与劳动者任职资格匹配的关键信息,一般包括:求职者的年龄、是否患有不适合相关岗位的疾病、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劳动者如果对这些与工作岗位直接相关的关键信息作虚假说明,就会构成欺诈。
  至于劳动者的婚姻状况,则不属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因为它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与工作岗位无关,也不会影响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对该无关事项的隐瞒,并不会使用人单位作出错误判断,进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劳动合同。就业促进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违反该条规定的,构成就业歧视。因此,对孟女士填写虚假婚姻状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欺诈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雇孟女士,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纠正。
  此外,劳动者在遇到此类纠纷时,如果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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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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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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