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应计入补偿金计算基数吗 ?
案例介绍:张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7630元及通讯费300元,每月二一日发放本月工资。张某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二一日开始休产假直至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应领取的生育津贴数额为62383.53元。双方劳动合同因张某处于哺乳期而顺延至二零一六年四月二一日终止。二零一六年三月,公司向张某发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二零一六年四月二一日到期终止,并向其支付人民币29705.7元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收到该通知书,但认为应当将生育津贴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而公司则认为生育津贴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应当属于工资范畴,故张某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8487.34元,其中产假期间工资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张某则不认可该数额,称计算基数应为10811.44元,其中产假期间的工资应按生育津贴计算。张某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四个月。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张某申请劳动仲裁。
裁判结果:经劳动仲裁委审理,裁决公司向张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134.34元。
法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律师说法:生育津贴为张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公司应当将生育津贴作为计算张某月平均工资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