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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此文章帮助了282人  作者:葛春喜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员工解除就业协议的

  2012年11月17日,石某与某中学在重庆某高校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约定石某毕业之后到某中学工作,双方就试用期、待遇、协议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就业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石某认为被告某中学的软、硬件情况与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宣传相差甚远,并认为试用期过长,因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书,经双方磋商,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违约金,双方解除了就业协议。原告认为就业协议违约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试用期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扣留就业协议相胁迫向原告收取了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30000元违约金。

葛春喜律师评析: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

  高校毕业生是我们国家重要的人才资源。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大众化,高校毕业生在我国劳动力结构中正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其对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高校毕业生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就业竞争的激烈化。高校毕业生一方面有追求一份自己满意的工作的愿望,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在竞争压力下愿望可能难以实现的现实。故在高校毕业生的择业中,出现了与不同就业单位达成多份就业意向的现象,以求既能保证毕业不致 “失业”,又能给自己选择的空间。但毕业生只可能去一家单位就业,对其他单位就必然产生违约。现实中,用人单位被放鸽子现象比比皆是,反倒是用人单位对已经签订就业协议的毕业生爽约甚少。为防止招聘徒劳无功,用人单位在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时往往会约定一定的违约金,但作为刚刚或者尚未获得收入的毕业生来说,常常不愿支付不菲的违约金,由此酿成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对就业协议的性质,其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常常是争议的焦点。

厦门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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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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