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4月16日,周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
由于周某年休及春节休息了很长时间,在公司上班没多久就辞职,故在离职时公司主张返还多安排的年休待遇XX元,并在周某最后结算工资中予以抵扣。
周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返还2017年3月以及4月的工资差额XX元。
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由于行业原因,按照公司惯例以及考虑到周某累计工龄已满20年,在2017年春节时安排申请人连续休息了22天,其中7天为法定休息时间,15天为年休假休息。
但申请人2017年4月就提出辞职,不符享受2017年全年休年假15天的条件,理应将多休息的年休折算予以返还,在申请人工资中予以代扣并无不妥。
而申请人称确实在2017年年初进行了年休安排,但是被申请人主动安排,申请人并无过错,更不能在工资中予以扣除。
被申请人在年初就对申请人进行全年年休假休息安排,这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可能存在离职等因素导致无法享受当年度年休应有预期。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资中扣除多安排年休待遇显然于法无据,申请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对于扣除的工资予以返还。
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休假待遇,国家规定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劳动者有必要的时间更好地休息,该时间是劳动者自由支配休息、放松的时间。
为配合劳动者更好享受年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年休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年休假安排的义务主体, 要求用人单位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综合考虑劳动者的意见,在实际生产需要和工作情况下进行统筹安排。
既然安排的选择权和话语权在用人单位的手上,那么用人单位在年初安排在职劳动者将当年全部应休年休假用完,就应当预期劳动者有离职或其他因素可能导致的无法享受全年年休的情形。
用人单位选择这样安排,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多安排年休休息的风险,劳动者无需对此予以返还。总结一句话就是,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的年休休息天数实行多不退少补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