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因劳动关系引发纠纷
原告张三自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迈迈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13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案外人天津恺鹭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金额分别为3500元、35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张三就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福利等争议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迈迈公司:1.确认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0元;3.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67元;4,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399.2元、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张三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张三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报销凭单,尽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报销凭单本身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报销凭单制作的时间上看,原告自述自2014年5月13日离职,但其提供的报销凭单有一份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这与原告以报销凭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名片,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印制,且被告对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案外公司相关营业资料等均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截图,被告当庭称未收到该邮件,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的邮件信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就业务进行过沟通,即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安装合同,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提供劳动。综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其享受被告公司的相关福利待遇,也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基于此,原告所主张的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结合司法实践,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项: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的一个明显特征,隶属关系的表现形式包括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的工作场所、生产工具等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一般自行完成工作,而不是再将工作内容发包、委托给其他人完成。因此,工作中发放的工作牌、工作卡、上岗证等都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管理关系的依据;
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和形式。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奖金等报酬具有分配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了劳动报酬或已经形成支付劳动报酬的意向,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
四、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也是实践中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五、劳动者与外界接触所产生的证据。大部分劳动者的劳动与外界存在一定联系,过程中就可能产生一些证据,虽然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可以辅助证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形式,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以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其享受被告公司的相关福利待遇,也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