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参加培训被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9月20日,潘中华进入永钢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2013年3月28日,潘中华向永钢公司相关负责人请假,理由是其需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3日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故请求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3日请假6天。永钢公司对潘中华的请假未予同意。后潘中华于2013年3月29日至4月3日参加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未至永钢公司上班。2013年4月8日,永钢公司向潘中华寄发通知书,内容为“你与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正在履行时段,因你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一直未上班,其行为已造成旷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公司相关制度,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永钢公司明确该通知中的“办理相关手续”即为解除劳动关系。后潘中华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永钢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16800元;要求永钢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4000元、4月工资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元。2013年7月2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永钢公司支付潘中华2013年3月工资3600元;(2)永钢公司支付潘中华赔偿金15507.04元。永钢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法院认为永钢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潘中华自2011年9月20日进人永钢公司至2013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永钢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潘中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4个月的赔偿金,为15507.04元。
律师说法:请假培训能否被认定为旷工
我国劳动法实务专家葛春喜律师认为,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及选择就业的权利。潘中华虽然在永钢公司工作,但其有权按照自己的具体情况及意愿选择接受其他兴趣爱好的培训教育。潘中华报名参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考试须其本人参加,属于必须由其本人处理的事项,永钢公司也规定了员工必须本人处理的事项可请假5天、续假3天,也即总共可以请假8天,故潘中华请假6天尚在该期限之内。旷工的含义应当是指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倘若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不上班,则不能认定为旷工。即便没有具体天数规定,从公平正义角度而言,潘中华为提高自己能力参加教育培训考试,请假6天也属合情合理,而不能认定为旷工。虽然永钢公司已经安排于2013年3月30日进行检修设备,但潘中华的请假并不足以影响本次检修的进行,永钢公司可以通过临时调配人员等方式消除潘中华请假带来的影响。因此,永钢公司仅以不同意潘中华参加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教育培训考试为由认定为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理由并不充分,应认定为违法。永钢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
风险提示
劳动者为参加职业技能开始而请假未参加工作,只要该行为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关于请假的规定,也未对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从公平正义角度而言,就不应认定为旷工。以上就是对“承包方交付的部分劳务,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介绍和分析。劳动权益维权时时可能发生,与大家息息相关,大家在生活中遇到劳动法权益纠纷可及时联系葛春喜律师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