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到期终止劳动合同
谢某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5年12月21日,建筑公司向谢某送达《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内容为:“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提前30日通知您,请您于2015年12月24日前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找您的上级领导商洽此事,否则视为不愿续签处理。”2016年1月22日,谢某签收《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达实》,内容为:“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我司已于2015年12月21日向您下发《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经您与上级领导商洽,最终双方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2月10日,谢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公司就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
法院判决: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关于谢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建筑公司称已与谢某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谢某主张双方至2016年1月22日方达成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建筑公司与谢某对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是否达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意的陈述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与《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达实》,确认《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函》并非明确告知谢某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并且2016年1月22日之前,建筑公司与谢某并未达成终止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因此,建筑公司应支付谢某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律师说法:通知函效力如何
本案中建筑公司虽然形式上给谢某发送了《通知函》,但《通知函》的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通知中明确是否与劳动者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属于企业的单方决定,而不是像建筑公司要求劳动者自己选择是否与公司续签或协商是否续签。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劳动都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该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1)通知要一式两份且两份均要有单位盖章和员工签摁,员工拒绝签字的,应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2)要注明通知时间。(3)经过对全国各省法规查询,北京、上海、深圳、辽宁、吉林需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但仅有北京未提前通知需要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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