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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行为违法,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此文章帮助了778人  作者:苏州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员工事实劳动关系被终止

2007年9月1日,张某进入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下称“某公司”)工作,担任综合管理部部长。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4日开始张某兼任某公司中环店副总经理。2009年4月26日某公司中环店停止营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也未做变更,但张某仍在某公司处工作。

2010年6月4日、6月6日某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张某送达“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某公司中环店停业,双方就新的工作岗位未协商一致,故“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0年6月21日起正式与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8日至6月20日中的10天为公司安排的年休假)。”

2010年7月20日,张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某公司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间工资。

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可以随时“终止”?2、事实劳动关系的终结有什么特殊性,应当满足何种条件及程序?

首先,应当明确何为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表明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实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那么,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可以“终止”?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没有劳动合同的约束,也不存在合同期限的约定。故,如无特殊情况,双方都可因不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而终止,一般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属于劳动关系终结的合法理由之一。但在劳动关系终结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明确终结劳动关系的理由,以此来确定其终结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本案中,某公司与张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某公司依法可以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某公司在本案的理由方面,明确为“因某公司中环店停业,双方就新的工作岗位未协商一致,故“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0年6月21日起正式与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了这种理由,就要证明此理由的合法性。如其未能证明其所述“停业、未协商一致”等内容事实存在,则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本案中,2009年4月26日某公司中环店停止营业确实属实,但在这之后,张某仍为某公司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且已实际履行。某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始以“停业”为由终结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当然,某公司在恢复劳动关系之后,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未满一年,仍可按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对张某予以处理。

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某公司终结张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恢复。

苏州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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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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