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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是否构成工伤,见义勇为伤亡应当视同为工伤

此文章帮助了439人  作者:金华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见义勇为是否构成工伤

2008年6月,南阳市某公司职工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游泳,为抢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难。事后,南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李某“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但是在随后的工伤认定中主管部门认为,李某系在私人活动中死亡的,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李某的家人不服该认定,最终提起了行政诉讼。

见义勇为伤亡应当视同为工伤

南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李某舍己救人的壮举是典型的见义勇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这种为保护他人生命安全而献身的义举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励,大力弘扬正气、使见义勇为者流血不流泪。该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只要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是可以认定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行为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来说,李某是为了救助他人而遇难的,无论是“洗澡”还是“救人”,不管是在工作期间还是下班之后,其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管是私人活动还是公务活动,李某的行为都是一种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的正义之举,是一种维护他人生命安全的高尚行为。“公共”是相对于“私有”而言的,公共利益并无排他性,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其实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法[1996]266号)第八条第六项曾明确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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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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