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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争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文章帮助了951人  作者:新乡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争议

张某某在某公司担任生产技术组组长,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21日,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某公司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某则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公司通知张某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张某某自12月22日开始可以不出勤。张某某在某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12月21日,某公司支付张某某工资至12月底。2010年1月18日,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500元。张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9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员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与之签订?在员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后,用人单位可否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此处,用词明确为“应当”,在法律文件中,“应当”的表述属于强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在劳动者符合条件时,用人单位必须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在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张某某在某公司处的连续工龄已满10年,但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张某某并不享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方请求权,故其签订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在2009年12月27日到期,张某某在某公司处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张某某在向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某公司必须与其签订。某公司未与之签订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实质上属违法解除与张某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新乡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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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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