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备案
(一) 备案对象和接受机关
1、备案对象: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
2、接受备案的机关: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具体可以委托给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经办。
(二)备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全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1)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2)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3)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4) 《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二、使用未成年工实行登记制度
对未成年人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1、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二)、(三)、(四)条和(五)条2项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3、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4、《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