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仲裁或者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供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二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查。
二、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书面凭证或证明其提出申请的其他材料。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问题,这是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重点之一。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职工在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即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不能强求职工负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险性,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工伤。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应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遵循了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强调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非说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用人单位如否认职工与其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也要举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有些劳动者没有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往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这就存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虽然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鉴别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