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姐在一家食品公司做销售快4年了,近半年来由于公司效益不好,每月工资都拖欠1-2个月才发放,王小姐对此有些不满,对此公司方面也以邮件的形式向全体员工发出了致歉信。2017年5月中旬,王小姐由于工作原因与主管发生争吵,但公司领导有意偏袒主管,进一步激化了王小姐与单位之间的矛盾。5月15日,王小姐书面通知单位,基于单位长期拖欠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38条之规定,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收到通知后与王小姐约谈称会在下个月发工资时一并结算所有工资,但不会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单位愿意尽快支付3-5月份的未发工资,但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未达成调解。请问王小姐可以获赔经济补偿金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
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