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重追偿权的实现方式
关于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为前提。如果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则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具备,不能行使追偿权。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方式,理论与实务上有不同的主张或做法。
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问题也曾有过不同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曾在1992年7月29日《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针对吉林省高级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复函采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终局裁定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追偿权。
《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保证人追偿权可以依据主合同的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实现追偿权两种方式。
在裁决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该种方式就是上述理论上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的方式的司法体现。
二、担保法适用的限定条件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定条件:
(一)适用于债权人将保证人或者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起诉的保证纠纷案件。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不涉及保证合同争议,则对保证人追偿权无法一并判决。
(二)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但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也不符合一并判决的条件。
(三)保证人提出追偿权的请求。如果保证人未提出追偿权的请求,则法院不能将保证责任与追偿权一并判决。
以上就是多重追偿权的实现方式,担保法适用的限定条件的具体情况,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专家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