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信用社诉称,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下欠5万元及自1999年5月29日以来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以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1999-0441号登记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观点
被告在陈述中认可原告分别于2011年及2013年5月24日对其催收贷款并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判决确定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其借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就原债务达成协议的,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因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故,债权人的债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债务人虽没有已经自愿履行但已经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并导致诉讼时效按其意思表示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就还款事项仅进行了口头协商而未达成书面协议,但还款协议并非法律要求的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还款协议也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