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陆某某称张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6万元。后张某某未还款。请求判令张某某还款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否定陆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陆某某借款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定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陆某某主张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表明其向张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不能证明有关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与陆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上诉人陆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陆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某某主张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未能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被告抗辩转账凭证仅是偿还其他债务时,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举证完成,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不能提出更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那么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