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沈某某因需要向郭某某借款,沈某某之妻王某某便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并在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书写“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郭某某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郭某某通过银行向沈某某账户转款17万元。借款后沈某某向郭某某付过借款利息,但双方现无法确认具体金额,郭某某多次向沈某某、王某某催收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案涉借贷关系成立。郭某某虽只提供了17万的转款依据,但转款支付不是唯一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履行借款合同,郭某某提供了书面借据,且沈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后对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履行给付资金利息的义务,沈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只有17万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处沈某某、王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以及利息。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郭某某为主张其债权,不仅提供债务人书立的借据,且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虽然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与转款金额不一致,但债权人提出除通过银行转款外,另外3万元是沈某某先前所借现金一并写入的案涉借条,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借款发生后,沈某某、王某某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