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权的转移和效力
(一)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为权利而非义务,因而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但是,如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会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于他方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选择权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届时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当第三人有选择权时,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归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碍,不能为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三人能选择而不想选择。第三人不欲选择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此时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三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选择权。
(二)选择的效力
依选择权人的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选择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时,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二、选择之债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选择之债中的当事人1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之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选择之债里的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能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和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在合同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方享有其选择权。
第一百零七条:选择之债里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在违约责任里,守约方享有其选择权,但受合理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比如:甲去商店买了件衣服,结果发现该衣服有问题,是不是商店作为债务人,由他来选择是退换还是退货还钱。要看从哪个角度来处理这个问题。如果从履行合同义务来说,商店有选择权。如果从追究违约责任来说,则甲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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