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效力
并存的债务承担后,就被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则均可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唯原债务人的债务和从债务并不转移,从权利(包括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也不转移或消灭。
二、什么是承担人的抗辩权
债务加入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样,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存在无效原因的,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无效。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也可以进行抗辩。此外,在双务合同中,新债务人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在承担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上,其理论界存在一致的看法,但是在抗辩权的具体内容上和相应的程度上,其存在着分歧和争论,进行相应的探讨为之必要。本文就承担人能否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对此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黄立教授认为“加入人之义务,在内容上应以原债务人之现存债务为准,并非因此契约而建立新的债权关系。因此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加入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林诚二教授为“对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和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债务加入作了不同的处置。在由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债务加入契约中,系以担保原债务为目的,应以原债务的存在为条件,若原债务经撤销或解除归于消灭,承担契约应溯及的归于消灭。但如果是由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债务加入契约,其效力不受该原因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综上所述,笔者同意黄立教授的观点。因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而成立债务加入时,其是以原债务为基础,原债务因撤销、解除、无效或有效的免责履行而消灭的,承担人都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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