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3日,被告蒙杭芳、蒙联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两被告后,两被告即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载明:“本人蒙杭芳借蒙秋福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三个月”。被告蒙杭芳、蒙联明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蒙杭芳、蒙联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两被告理由按约定及时予以归还,但其不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