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到期未还后让与债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3月15日,张某某因购买东风货车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当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罗于9月5日找李还款,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谢某某处有1.5万元货款末收到,愿意将这1.5万元债权让与李某某去收。并将谢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文书当场交与罗,罗持该债权文书同李一起到谢某某处收款时,谢某某承认欠李货款1.5万元末付,但要求延期一个月后付给罗。
2002年9月10日起,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罗到谢某某处主张债权时,谢以“我又没欠你钱,且张某某又未到场”为由拒付。罗多方打听也不知李的下落,罗到谢处多次收款未果,以张某某怠于行使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行使张某某在谢某某处的债权。
二、债权让与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李某某是代位张某某行使债权,即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债务人张某某在谢某某处的货款,虽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但从法律规定而言,购销关系中的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的,应当及时清偿,即货到付款。因此,张某某在谢某某处的货款应属于到期债权。另外,张某某自2002年9月起外出下落不明,应视为对谢某某处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务人张某某末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因而末按时偿还债权人李某某的借款,给李某某造成了占用资金利息损害。
作为本案来讲,张某某欠李某某借款3万元,而张某某在谢某某处的债权为1.5万元,所以,李某某向谢某某处主张这1.5万元的债权根本未超出自己的债权范围。因此,本案李某某向谢某某主张债权,是代位张某某行使债权,属于代位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