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合同签订时注明承担一般保证最后却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潘大平与被告姚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0日,姚某因经营需要向潘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潘某通过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共200万元给姚某,姚某出具借条一份,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潘某多次向姚某、张某催要,但某年、张某以种种理由推诿。张某辩称实际潘某仅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给姚某,余款100万元并未支付。在签订合同时,三方也都认可了备注的内容,可见根据法律规定和当时的情况可以看出张某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即“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此借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此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法院判决:被告姚贤偿还原告潘大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但是根据借据中关于担保责任的记载,即“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此借款”,从文义上分析,“未还”既可以解释为不能履行,也可以解释为“不履行”。所以,张某与潘某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张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哪些?有什么区别?
保证责任的方式: 1、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责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第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以上就是关于“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哪些?有什么区别?”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应当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的同时规范语句,在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