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多位债权人对抗债务人
甲公司、杨某某与被告乙公司、丙集团、丙实业、董某、丁汽车、丙汽车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还款合同》,该合同确定甲公司、杨某某向被告乙公司提供了1亿元借款,丙集团、丙实业、董某、丁汽车、丙汽车、杨华勇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乙公司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5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150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前归还3000万元,剩余50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然而,被告乙公司除在2014年9月向甲公司、杨某某归还500万元借款之外,至今仍有9500万元及利息未还。绵阳科技城作为乙公司股东,实际监管了乙公司,影响了甲公司、杨某某债权及时实现。
法院判决:一、四川绵阳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成都甲诚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偿还6500万元及利息,向杨某某偿还3000万元及利息。
二、四川绵阳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成都甲诚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杨某某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68.42%支付给成都甲诚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31.58%支付给杨某某;
三、四川绵阳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成都甲诚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杨某某支付律师费30万元;
四、丙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丙实业有限公司、董某、广元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元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四川绵阳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成都甲诚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31500元,由四川绵阳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0000元,成都甲诚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1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