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溜进书店儿童区内,竟对正在看书的女童进行猥亵。日前法院一审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5年6个月。一般猥亵儿童行为很容易和强奸儿童混淆,那么猥亵儿童与强奸罪有何区别?
男子书店内猥亵女童获刑
42岁的李高参仅有小学文化,前科劣迹累累。他不仅是个惯偷,从2006年4月至2016年7月曾先后9次因盗窃被上海、山东、深圳等地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2012年他还因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在北京被东城警方拘留。2016年11月底,李高参从上海北新泾监狱刑满释放后又来到北京。
几天后的一个中午,李高参来到位于东城区美术馆东街附近一家大型书店。他鬼鬼祟祟地溜到书店的儿童区内,看到一名8岁女孩蹲坐于书架之间的地面上正在专心地阅读。李高参趁周围没有其他成年人,多次向女孩裸露其身体,并强行拉拽孩子的手部令其触摸,后被顾客及工作人员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李高参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女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予从轻处罚。日前东城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李高参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猥亵儿童与强奸罪有何区别
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第2款),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一般表现为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手段。上述手段中除手淫、鸡奸外,对于前四种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尤为重要,如蔡某猥亵案中,其在搂抱女学生时,主观上表现为耍酒疯,很难认定其主观上就是为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况且其也只是对被害人隔着衣服进行搂抱,情节较为轻微,故此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改由其他处罚。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不满14周岁的儿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由于幼女身体发育尚处于不成熟的状态,认知能力、辨认能力及身体承受能力均有限,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理论通说认为,在认定强奸(仅指奸淫幼女)罪时,只要双方发生性器官的接触即构成犯罪既遂,这也是我国法律实务中通常所采用的“接触说”标准。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与猥亵儿童,在行为方式上多有重合之处,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性器官的接触、顶蹭或摩擦等,并且均不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行为方式近似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奸入的故意和目的,是强奸(奸淫幼女)罪与猥亵儿童罪相区别的关键。奸淫幼女犯罪,行为人的奸淫目的决不只是接触或者猥亵,而是要奸入,以满足性欲;而猥亵犯罪,行为人只有通过实施猥亵行为发泄性欲的故意和目的,绝无奸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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