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洪某乙出生于1998年9月,洪某乙父母洪某甲与陈某因感情不和,将洪某乙寄托在亲戚家,每月支付一定生活费。
2012年,洪某乙参加中考,洪某乙成绩未达当地重点高中录取线,入入读该校,需交纳一万元择校费。同年6月,洪某乙向邻居罗某借款一万元,用于缴交择校费,洪某乙向罗某出具《借条》:“……如果爸妈不还,等我毕业有工作后再逐渐还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2011年,罗某要求洪某乙、洪某甲、陈某偿还借款。洪某乙无力偿还,洪某甲与陈某认为款项并非他们所借,洪某乙是未成年人,且《借条》载明,如父母不还,由洪某乙工作后偿还。
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归还借款。洪某甲、陈某认为,洪某乙在立《借条》时未满18周岁,未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属《民法通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行为,法院应驳回罗某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洪某乙借款时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借条》载明由洪某乙归还,但也不能改变洪某乙向罗某借款一万元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性质。洪某乙是在校学生,无能力归还,因此,法院判决由洪某乙父母洪某甲、陈某负责归还李某一万元借款。
张美玲律师评析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随时主张,要求借款人归还。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此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一方。
本案中,洪某乙借款一万元时,是未成年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洪某乙借数额这么大的借款,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借款行为应归属于无效,借款应由其负责返还。并且,洪某乙仍属于在校学生,无经济生活来源,因此,应由洪某乙父母负责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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