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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言两语的协议也叫劳动合同吗?

2018年05月21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案情简介:三言两语的协议也是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已经签署劳动合同。

黄某在北京东城区某商贸公司工作了一年后离职。离职一个月后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万余元。单位则拿出一张纸,这张纸看起来是从某个笔记本上撕下来的。协议的名称是:“岗位协议”,甲方:某商贸公司,乙方:黄某。后面的内容是“1、黄某担任业务员;2、月工资2500元加提成;3、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协议下方有黄某的签名和公司的盖章和签订日期。签订日期是在黄某入职后几天。

黄某坚持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签过这样的协议。但他承认上面的签名是真的,那是自己留在公司的一个笔记作为记号,根本就不是签署什么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公司自己加上去的。所谓协议既缺乏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没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内容,根本不能叫做劳动合同。公司则声称该协议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协议的内容虽然公司一方的人写的,但是双方协商好的,因此黄某才会在协议下面签字。协议虽然比较简单,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仍然是一份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理由:裁决该协议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约定,虽然缺乏必备条款,但仍然是一份劳动合同。黄某主张这份协议是公司自己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又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既然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律师说法:简单协议也是劳动合同

对于什么是劳动合同,是由合同(即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关系的实质来决定的,而不取决于协议的名称。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如工资、工作内容等,那么这实质上就是一份劳动合同,即使协议的名称叫“劳务协议”、“聘用协议”、“雇佣协议”、“岗位协议”或者其它名称。反过来讲,如果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例如已达退休年龄的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一份正式的劳动合同,那么双方的关系仍然只能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九项条款,但如果合同中不具备全部九项内容,合同并非就因此无效。所缺乏的内容,双方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或补充。例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国家有相应的法规规定,遵循国家的法律规定即可。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雷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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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雷律师



[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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