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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

2018年06月20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案情简介:

刘某为一家公司职员,工作期间因恶意透支信用卡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逮捕,但因透支数额小,且积极补交欠款,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款法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刘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理由:只要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都不能算是对犯罪嫌疑人确定有罪。

律师说法:本案中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均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含义?不起诉的算不算?我们知道,根据我国现行法,只有人民法院有定罪权,任何人和任何单位无论实施了多么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得确定其有罪。但我国1979年刑诉法第101条曾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免除邢罚,可以决定不将被告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由此可见,关于“免于起诉”的规定是建立在认可人民检察院有定罪量刑权基础上的,这与刑法中“无罪推定”的基本法律原则有着很大的冲突,无论是从刑事法律理论角度,还是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该条规定都是极不合理的。为此,1997年刑诉法修订时删去了关于“免于起诉”的规定,相应增加了“不起诉”规定。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说,这是我国法制观念及立法实践的一大进步。无论是原来的“免于起诉”,还是现在的“不起诉”,我们认为,只要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都不能算是对犯罪嫌疑人确定有罪,更不要说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另外,针对此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人民检察院根据该条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项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项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我们认为,这个复函是比较妥善的。

那么,到底哪些情形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范围,在此,我们可以列举方式列明:

1)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罚包括主刑与附加刑,具体而言,主刑又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2)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免于刑事处罚,是指其行为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此种情形也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规:

(陈雷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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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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