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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认定

2011年05月24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常会涉及保险理赔的问题,然而,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针对不同的险种都有不同的计算方法,其中涉及的赔偿金额也大不相同。

那么,当事人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取得最大限额的赔偿?这就必须明确相关概念和责任的划分与险种的正确适用。下面我们首先来区分一下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区分“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对认定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险”赔付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区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以近因原则来判断的,其是以引起事故发生的近因出现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来区分是“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这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产生损失的原因是多个且连续有因果关系的时候,这时前因就是损害发生的近因,如果没有这个近因保险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以此来判断受害人的位置确定使用的险种是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和立法遵旨的。

第二种观点是以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为判断标准的,如果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反之,则属于“车上人员”。该观点在《最高人名法院》(2008年第7期)《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得到了认可。这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人不可能永远的停留在其上,判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应该建立在特定的时空下,所谓“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只是人们在乘车活动中的临时身份,所以英爱以受害人跌落的位置为标准。

以上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有所承认,究竟何种观点最为正确,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符合普通人的理解的,因此,从通常的解释笔者希望法院的判决能够考虑普通群众的认知能力。

(赵亮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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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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