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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起房产加名败诉案

2011年12月20日    我来说两句(1人参与)  

【案情】

原告荆女士诉称:她与李先生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月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40万元。买房时,她没有北京户口,丈夫李先生有北京户口。由于涉案房屋只能由有北京户口的人购买,他们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只记载了李先生的名字,荆女士的名字未能记载。

荆女士称,买房时她和李先生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共同贷款,后来,两人以家庭的共同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如今,李先生提出种种理由想和她离婚,且拒绝在房产证上署上她的名字,具有独占房产的意思。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她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首付款是自己的父母出资的,该房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是对他个人的赠与,他从未多次提出离婚。李先生认为,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他要求驳回荆女士的诉求。

证人证言:作为证人,李先生的母亲说,是她主动要求给儿子李先生买房,她和老伴陪着儿子儿媳一起去看的房,她总共给了儿子17万多元用于购房。

【法院判决】

丰台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荆女士和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原告荆女士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指出,由于在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是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荆女士的诉讼请求。

【李佩璇律师点评】

本案的示范意义重大:

一、2011年8月13日前后关于婚姻财产的转折性规定

(一)2011年8月13日以前,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应当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规定主要明确了如果赠与人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在婚后的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个人,则视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

本案所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主要为:一、从购买时间上,是夫妻婚后购买;二、首付款虽然是婆婆出的,但是,婆婆没有证据确定这是赠与给儿子的个人财产,因此,这种首付款出资应视为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赠与;三、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二)2011年8月13日以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产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上述规定推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原婚后赠与必须明确表示赠与给个人的才算个人财产转折性地变更为婚后出资(赠与)以产权证登记确定赠与性质(对双方或者一方的赠与),而不再以结婚时间来确定婚前婚后财产、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

二、新规定的社会意义

(一)家务劳动价值为零,家庭角色有可能发生缓慢变化。

物权精神至上,延伸到了传统的家庭领域,对家庭的影响将是深远的。家庭领域向来是经济上最保守的领域,中国的传统家庭结构也是让男女在家庭中扮演不同的角色,男主外,女主内,让男人在外面打拼,女人在家扫除后顾之忧。而物权精神则强调个体的财产权利及权利来源。这样,家庭中的经济弱势一方将持续被弱化,女方的家务劳动价值被忽视为零。男女平等将切实地口化号。真正实现的是物权平等化。

那些为了家庭而牺牲自己社会工作的家庭妇女和家庭妇男们,将因为现实的经济危险而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家庭温馨、安定感将有可能下降。

三、新规定的法律意义

(一)强化物权,产权证与付款来源成为婚姻财产的重要、关键证据。

婚姻财产已经不以结婚时间为首要要素,而是以财产来源为首要要素,只有在财产来源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才能以婚姻时间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如果是在2011年8月有13日以前结案,则会因为是婚后所购买的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婆婆的出资被认定为赠与,则婆婆一分钱都拿不回来,如果婆婆的出资被认定债权,则夫妻俩就要偿还首付的17万元。但不管怎样,这个房产是夫妻俩人的共同财产是毫无疑问的。

但放到2011年8月13日以后,则以财产来源为首要证据。本房产的首付款为婆婆出资,跟夫妻俩的财产没有关系,房产证又只写了男方一个人的名字,因此按新规该房自然就成了婆婆对儿子一方的赠与,该房产变成了儿子的个人财产。

(二)房产使用权、所有权在夫妻之间的明晰

照理说,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夫妻是家庭的最基本构成。夫妻之间的财产在没有分割之前是不分你我的。但是,以本案为例,房产所有权已经很明确地确定给了丈夫,妻子只有使用权。

四、本案的疑问

1、法院对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明确是否为时过早。

笔者认为,以首付款及房产证来确定所有权人,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房产的首付只是购买竞价的10%或者20%,或者按揭还款已经超过了首付款比例,或者二人的婚姻持续时间已经在10年以上,法律如何来平衡新规带来的实质的不公平?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样看似是明确了如何认定(操作)《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实质是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反转性规定。相同的法律条文,用司法解释三能得出相反的结论。那么,这算是法官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全国人大的立法做了全面的修改吗?这样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该如何确定呢?

(李佩璇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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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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