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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博士因嫉妒毒杀同学
据报道,斯坦福大学一名来自新加坡的在读女博士由于从来没有过男朋友,因为嫉妒而给有男友同学的水瓶里添加仲甲醛被捕,这种化学物质通常用于杀虫剂和清洁剂。一些同学喝水后觉得难受,并伴随有烧灼感,于是报警。目前她面临着4项重罪指控,将于下月出庭受审。
据受害者称,去年11月该女博士曾因精神问题到医院就诊,并因精神病受到软禁。被释放后承认自己至少在两个水瓶中放过仲甲醛,并称也在自己的水瓶里放过,但没有任何不良反应。她还告诉警方,自己患有严重失眠,且因为服用抗抑郁症药感到眩晕,在投毒之前曾经停止服用药物。目前,她正在接受精神评估,可能以罹患精神病为由来辩护。
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需分情况而定,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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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起校园投毒案令人揪心
以上,女博士毒杀同学的案例存在特殊性,即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发生在我国高校的多起投毒案则并不存在这个问题,更多的是嫉妒、看不惯、不好相处…当案件发生,各类专家都出来呼吁:在重视学生学业的同时需要加强素质教育,心理教育。没错,从学生的角度来讲这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然而,透过案件本身,既不是加害方又不是受害方,看似与案件没有多大关系的学校是不是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呢?当然这里的“责任”不一定是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而是对剧毒化学品的监管责任。先来看几起典型案例:
1、北京大学铊投毒案
1997年5月,北京大学发生铊投毒案。受害者江林、陆晨光,系北京大学化学系1994级男生,犯罪嫌疑人王晓龙与江林同班不同寝室,与陆晨光同寝室不同班。王晓龙曾交代,过去江林与他关系好,后来却不理他了,所以投毒。为实验投毒量,他把陆晨光当成实验对象,也投了毒。王晓龙交代了投毒的一些情况后,医院对两名受害者及时对症治疗,两名受害者方才转危为安。
2、中国矿业大学投毒案
2007年5月,中国矿业大学(徐州)学生常宇庆,因对几名同学有意见,决定报复他们。他看到小说中主人公投铊致人中毒的情节后,便决定模仿,于是从网上购买了一定量的铊。趁同学上课时,将两勺硝酸铊溶入矿泉水中,并使用注射器,分别向3名同学的茶杯中各注入2毫升,致使他们中毒。发生铊中毒后,三名中毒学生经过救治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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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复旦大学投毒案
2013年4月1日,复旦大学在读医科研究生黄洋出现身体不适。当晚即被送至医院就诊,入院后病情加重,先后出现昏迷、肝功能衰竭等症状。医院组织了多次全市专家会诊,未发现病因。学校要求医院全力救治,并请上海警方介入调查。随后警方在该学生的寝室饮水机残留水中检测出有毒化合物成分,嫌疑人林森浩被控制。
11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林森浩称自己看不惯黄洋,决定投毒出于愚人节整人想法。2014年2月18日上午10点半,该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1月8日二审公开宣判,维持原判。
高校实验室化学品需借鉴国外经验立法监管
拿复旦大学投毒案来说,导致黄洋中毒的物质为N-二甲基亚硝胺,根据现有的资料,该物质毒性及强,普通医院并无库存,一般由课题组购买。这意味着作案人极有可能是从实验室中获得该物质。高校涉化的专业学科多, 对剧毒化学品有相当使用需求,而且使用化学品的人员身份也比较复杂, 教师、实验员、研究生和本科生都有可能,如何从购买源头规制、审批程序等几方面建立一套完善的使用制度迫在眉睫。
法律方面,国务院在201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其中第38条明确规定: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但高危化学物质监管混乱依然存在。
而欧美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很严苛,危险化学品生产必须到政府指定部门登记,否则不能生产,对剧毒化学品,各国通过不同的方式加以控制。例如,限制或禁止它们的生产、销售、使用或排放,限制它们的使用用量,或通过“职业接触限值”的形式来限制它们在作业场所中出现的最大浓度。
为避免悲剧再次发生,我国确有必要借鉴欧盟、美国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管,从源头上杜绝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