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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教师怀孕五个月,有户籍所在地的合法的准生证,却因与现居住地的法规冲突被要求引产!当法规之间的“互掐”,让合法的公民“躺枪”,请问:这样真的合适吗?
女教师持准生证被责令引产
近日,网传贵州省荔波县一名女教师怀孕5个月,持有安徽省二胎准生证却被认定不符合贵州当地政策被要求引产,一同引发关注的还有一份荔波县教育局与荔波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联合下发给的《关于责令终止妊娠的通知》。
据贵州省卫生计生委提供的情况,荔波县民族高级中学教师覃谊与贵阳机场职工蒙绍平已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且均非独生子女。覃谊与前夫育有一女,蒙绍平与前妻育有一女。2015年2月17日,覃谊在安徽省屯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理了二孩生育证。
覃谊原户籍为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于2015年2月9日将户口迁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蒙绍平现户籍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互掐”的两地法规
关于女教师的“窘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这样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可以申请再生育。因此,覃某才能在迁户至安徽后取得合法的准生证明。然而,根据其现居地和工作地——贵州的相关规定,“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才可以申请再生育。
对此,怀胎5月的女教师,到底应该遵守何地的法规呢?
峰回路转的“无效通知”
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且从法理上分析,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适用于本行政区,一般不采取户籍属人管辖原则。由此看来,适用覃某现居住地的法规,即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其引产,实质上是有法可依的。但是缘何这份“合法”的通知最终会无效呢?
我国现行立法法对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之间的冲突、法规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的解决,做了明确的规定,如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对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该如何解决,实际上尚处空白阶段。
如果要给“无效通知”一个合理的法律解释,那么大概只能从继承法中作出一定的推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婴儿未出生,自然的就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但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承认了婴儿法律地位。所以从立法精神层面讲,对“通知”作出的无效决定,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在这场法规的“互掐”战中,真正的赢家是那位母亲。虽然其最终能够合法的再生育,但是法规的之间冲突的无法解决,确实曾经给她带来了困惑。如果这个现象得不到现时的解决,那么将来或许还会给更多的人带来“有法不知从何而依”的窘境!(法邦网)
